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持续深化司法公开,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作用,普陀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工作要求,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作为全院重点工程加以推进,高度重视案例的发现、培育、编写等工作。
本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栏目推出第2篇案例,聚焦双方均无过错且尚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纠纷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某锁业公司诉称:某锁业公司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洽谈挂锁供销事宜。2012年8月8日,某锁业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发出三份采购订单(订单号依次为11100、11101、11102),以购买70000把、总金额166670美元的1000-70-KD挂锁。订单下达后,某锁业公司应某进出口公司要求于2012年8月10日将上述三项订单总额30%的预付款50001美元电汇至某进出口公司指定账户。而后,某进出口公司一直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样品,某锁业公司多次与某进出口公司协商如何改进样品质量,但某进出口公司始终未能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样品,且一再拖延交货时间。故某锁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某进出口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取消三份订单,并返还预付款50001美元。经多次催讨,某进出口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一、某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16881.30元(即50001美元按2012年9月10日解除合同时的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6.3375元计算);二、某进出口公司赔偿逾期返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6881.3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某进出口公司赔偿因本案发生的损失人民币5155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5850元,公证费人民币5700元。审理中,某锁业公司基于本案诉讼需要,增加翻译费支出人民币2125元,并调整公证费损失为人民币5580元,故变更诉请3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3555元。
某进出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定作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如某锁业公司在2012年6月5日上午5时8分邮件中有“定作”字样,且要求每把锁包装上必须有专门的标识,产品打上某锁业公司商标,并使用批锁检验,而非普通商品检查,说明双方是加工关系。其次,未能完成三份订单的原因在于某锁业公司。某锁业公司在2012年8月7日正式发出订单,天行体育网址并要求先提交样品再生产。某进出口公司交付样品后,某锁业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来函称客户对产品质量满意;同年9月3日与9月6日仍要求某进出口公司生产新的样品;9月10日就提出解除合同。某锁业公司不断变化要求,造成某进出口公司无法在期限内交货,系争合同一直在顺延。在此期间,某锁业公司多次要求某进出口公司提供样品和图纸,某进出口公司认为某锁业公司并非要求订购产品,而是通过不断改变技术要求获取生产这种产品的技术,再找另一家企业生产。某锁业公司是骗取某进出口公司的技术和图纸,应属欺诈行为,故某进出口公司拒绝返还款项,且某进出口公司为生产样品,已投入大量成本(不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再次,某锁业公司所称预付款实为定金。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违约,应按原合同扣除定金,故不同意返还。其他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且非由某进出口公司违约造成,故不同意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至同年9月间,某锁业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就挂锁交易事宜均以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协商,并在此期间达成三份订单。且系争订单的履行须以某锁业公司确认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前提。现双方在样品确认阶段发生纠纷,故订单尚未履行。
审理中,某锁业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分别提供往来邮件的翻译件,因对中文文本争议较大,经双方一致同意,法院依法另行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对双方确定的英文文本进行翻译。所译文本显示双方自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8日期间就锁型细节、生产要素等进行频繁沟通。
某锁业公司(收货人)与某进出口公司(供货商)通过邮件订立三份订货单。约定付款条件、发运日期、商品名、数量、总金额、质量及技术指标要求等。后,双方就锁环尺寸等进一步沟通。
某锁业公司致信希望能够参观工厂。某进出口公司接待后,于2012年8月31日在邮件中写道“亲爱的Josh,希望你已经平安到家。在回答你邮件问题前,我需要让你了解以下最新信息。某锁业公司次日致信(“主题:做决定”):“Kelvin,你好,Josh从中国回来后我跟他昨天聊了一下。我们决定在黄先生和JINLEI的厂里都用黄先生管。我为这一决定给你带来的麻烦十分抱歉,你不用把开模费退给我们了。祝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3964号民事判决:一、某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锁业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对某锁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于2016年4月26日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某进出口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系争样品亦于本国境内形成,且双方对法律适用达成合意,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关系及系争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合同解除后,前款返还与损失负担应如何处理。
一、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先就合同关系而言,法院认为,定作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确认某进出口公司须根据原告要求,在货物表面刻蚀标识“P”及其他技术参数等进行制作,而非单纯由某锁业公司购买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既有规格货物,故双方之间更符合定作合同关系性质。再由款项性质而论,本案双方实则就往来电子邮件中的用语应译为“预付款”或为“定金”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在往来邮件中先后使用“in advance”、“deposit”来表述系争款项,两者并非同一英文词语。结合法院另行委托翻译机构翻译的文本及合同法的英文译本,均将“deposit”翻译为“定金”,故对某锁业公司所称双方未就款项性质约定为定金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均认可三份订单的履行须以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样品已经由某锁业公司确认为前提,而争议发生于样品确认的过程中,故三份订单尚未实际履行。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某锁业公司在尚未确认样品的情况下,向某进出口公司交付了定金并发出订单,亦应要求另行支付开模费,并安排人员前来视察,故前述行为难以看出某锁业公司存在恶意终止订单的主观意图。且某锁业公司并非系争货物的最终用户,其向某进出口公司定作的锁品用于销售给第三方,而某锁业公司最终用户是否满意可直接影响某锁业公司是否确认样品外观、质量等乃至订单能否履行;另一方面,某进出口公司确也生产出符合某锁业公司大部分要求的样品,某进出口公司针对某锁业公司提出的样品要求、改进意见等,始终积极沟通,向某锁业公司说明可能存在问题的原因、一一回复所提要求,协调安排生产,配合安排某锁业公司人员前来视察,并屡次改进予以交付。在此期间,双方均存在努力促进交易达成的意愿;换言之,双方均无意图终止订单的主观恶意。故对于某锁业公司表示某进出口公司无完成订单的生产能力及某进出口公司称某锁业公司为骗取技术订约的说法,法院均不予采信。鉴于系争三份订单现确已解除,因双方对于订单未实际履行均不存在过错,故某进出口公司收取的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
1.涉外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往往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缔结契约,而容易忽略书面协议的订立,期间亦多使用英语等不同语种,文义差异又极易引发双方纠纷。在当事人分别提供具有资质翻译机构的中文译本,但在关键用语的中文译本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定作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物须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决定该类合同具有履行特殊性,即承揽人开展生产须以确定样品为前提。其过程往往需要当事人多次交换意见,以明确成品细节、技术要求等。定作人通常会支付定金,确保合同履行。若在此期间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则须判断双方对于样品确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均无恶意终止合同主观意图时,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处理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
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3964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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